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之妻 黃秀卿 前為 賴子文 之褓姆,賴子文之父母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因故又委託黃秀卿無償照顧年僅1歲餘之賴子文幾日。於95年7月1日8時許,因黃秀卿前去廁所如廁,遂由甲○○負責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客廳照顧賴子文,甲○○於照顧賴子文時,本應注意賴子文已會自行行走,但賴子文對於自身安全並無防護能力,若未將住處大門鎖上,賴子文很可能會自行開門外出站立於危險之道路中不知閃避車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恐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KN號自用小客貨車佔用鄰居車位,竟留賴子文獨自在客廳看電視,自行出門移車,且未將住處大門鎖上,賴子文見狀乃隨之開門走出甲○○住處,而站立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道路中。嗣甲○○於駕駛6453—KN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復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迺甲○○於倒車時,又未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行人,以致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時,其所駕駛之6453—KN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車身撞及站於道路中之賴子文,造成賴子文倒地後,再遭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壓及頭部、胸部,導致賴子文受有顱骨骨折、腦部水腫及出血、左側氣胸及多處胸部骨折、皮膚表面多處擦傷及瘀青(臉部、耳後、頸部、上背及下肢)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10時17分許,仍因頭部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子文之父乙○○指訴賴子文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肇事地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子文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顱骨骨折、腦部水腫及出血、左側氣胸及多處胸部骨折、皮膚表面多處擦傷及瘀青(臉部、耳後、頸部、上背及下肢)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後,延至95年7月1日10時17分,仍因頭部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相片6張在卷足憑。
二、按幼兒活動力旺盛,惟對於危險環境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對於自身安全亦無防護能力,照顧幼兒者應保持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注意幼兒舉動,不使幼兒處於危險之環境,此乃照顧幼兒者之義務,亦為一般人之常識。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成年人,並已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二情均難諉稱不知,其於照顧已能自行行走之被害幼兒賴子文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照護義務,於倒車時復應遵守前揭行車規則,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外出移車時未將住處大門鎖上,導致賴子文隨之開門外出,站立於危險之道路中,被告復於倒車時疏未注車後有無行人,導致於肇事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駕車撞及站立於道路中之賴子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照護幼兒行為及其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
三、被害人賴子文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幼兒舉動,導致被害幼兒處於危險環境,且於倒車時未注意站立於道路中被害幼兒之過失,其過失程度頗高、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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