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79、2788號、95年度偵窮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一次因侵占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4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
(二)復於94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金山汽修廠時,見丙○○所有而為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發動而竊取之。另明知自己已自當日上午9時許飲酒至當日下午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旋為戊○○發覺,欲打開車門拔取車鑰匙,甲○○於駕車慌亂逃逸之際,不慎將上述自用小客車駛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之水溝中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四)又於94年7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侵入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2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嗣經警循查獲。
(五)末於94年12月20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己○○車內,竊取置放車內價值1500元紅色玉質手鐲乙只,得手後置放於身上外套口袋內並於該車內睡覺,經己○○發覺後報案,經警前往叫醒甲○○後並查獲上開紅色玉質手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丁○○、丙○○、己○○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資佐憑,又有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駕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罰金本刑,換算為新台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結果亦無不同。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新法修正為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故意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竊盜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7月11日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非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竊取丁○○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另被告又供承該鑰匙已遺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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