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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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黃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原名黃丁○○)明知自己無業且負債,無法辦理高額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某時,共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黃丁○○」名義申辦信用貸款90萬元,並提出由「阿成」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所發之丁○○「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偽造印文1枚)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各1紙,分別載有丁○○於92年度所得為913,648元、93年度所得為942,374元之不實內容,充作財力證明,持向與該銀行承辦信用貸款業務之職員甲○○行使之,欲施用此詐術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借款人財力審核之正確性。惟因甲○○發覺上開2份文書之印刷及紙質有異,傳真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並請丁○○另重新申請所得稅資料後再憑申辦,丁○○等二人始未能遂其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遭「阿成」陷害,因「阿成」答應幫伊還卡債,所以伊才同意「阿成」以其名義辦貸款,伊雖有至數家銀行辦理,然未曾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亦未曾持報稅證明前往申辦,更不知「阿成」意欲詐騙銀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90萬元信用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證綦詳,並均經結證在卷。證人甲○○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伊與被告原不相識,僅因該次辦理貸款而接觸,當無攀誣構陷之可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辦理貸款時,伊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確係被告本人前來辦理等語,顯見證人甲○○亦無指認錯誤之虞。被告空言否認曾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函、附件之便箋、偽造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又聲請傳喚證人丙○○與乙○○以證明伊遭騙過程,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被告講過,「阿成」帶被告至多家銀行辦理貸款,因為「阿成」想要詐騙銀行,約定被告可以每月拿到10,000元,6個月以後將過戶在被告名下的房子賣掉,然後還清被告卡債二十幾萬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94年5、6月間,伊與其父丙○○及被告一起去台北,認識自稱「 林廣麟 」的人,「林廣麟」當時說要開設一家公司,好像是從事法拍屋工作,「林廣麟」說他名下不能有這麼多房子,所以房子要借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可以因此到該公司上班。借被告的名義部分,被告可拿到10,000元,上班部分另外再算薪水,「阿成」是「林廣麟」公司的人等語。則依該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名義供他人登記為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因此取得報酬每月10,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至銀行辦理貸款時,都是「阿成」拿出資料,伊負責簽名,但伊知道是要貸款,並供承伊無業且負有卡債等語。參以被告於92年度查無稅籍,93年度所得為480,000元,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無財力可申辦信用貸款,竟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辦理90萬元信用貸款,並使用「阿成」提供之偽造之公文書做為財力證明,足見其與「阿成」確有犯意之聯絡,並有施用詐術而欲使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之行為。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其偽造印文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圖不勞而獲,與「阿成」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詐騙銀行之情節,對公文書公信力之影響、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偽造之公文書正本2紙,因申辦貸款未成,業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碎紙機碎毀,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其上印文自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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