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5月2日起至民國121年5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1,000,000元及2,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借據可資證明。詎相對人乙○○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2,521,663元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95年度拍字第1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宜蘭市│凱旋││641│建│││4,453│4621分之104│││1││││││││││││└─┴───┴────┴────┴────┴───────┴─┴────────┴──┴──────┴──────┴─────┘┌──────────────────────────────────────────────────────────────┐│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7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367│宜蘭市旋│宜蘭市凱│鋼筋混凝│一層│二層│三層│四層│五層│214.36│陽台│26.29││全部│││1││流路5之3│旋段641│土造(5│43.40│46.78│47.54│47.54│29.10││││││││││號│地號│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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