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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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藏匿人犯、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七六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三月確定,後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監。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其下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當場為警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上開藏放在其褲子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只,並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蔡宗仁 、 吳明堯 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只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再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其行跡可疑當場為警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上開藏放在其褲子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只,並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蔡宗仁、吳明堯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非屬事先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或係循線前往查獲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只,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0九、三一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另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底止;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底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再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院自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七六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三月確定,後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蔡宗仁、吳明堯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以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四、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0點三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燈泡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叁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
附表貳:(係屬被告甲○○所有)編號
一、扣案之供前開(指附表壹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
二、扣案之燈泡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