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殿」之友人住處房間內,知悉長時間與吸毒者處於一密閉空間內,將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海洛因煙氣,仍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阿殿」同處一室,達半小時之久,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5年7月10日下午2時9分採驗甲○○之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又按吸入含有煙毒品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本件被告自承其在驗尿前之95年7月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殿」之友人住處房間內,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阿殿」同處一室,達半小時之久,則被告苟非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使其尿液因而呈嗎啡反應,又苟被告明知該友人吸用海洛因,卻仍與其直接相向並大量故意吸入該友人呼出之煙氣,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應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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