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辛○○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戊○○被告兼上訴訟代理人庚○○
2樓被告丙○○○
9號被告兼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予分割由原告、被告乙○○○、丙○○○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均各為三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00分之276;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00分之276;均分歸被告戊○○、被告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均各為1000分之138。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00分之409;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00分之409;均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在溪州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454萬9599元予分割;由原告、被告乙○○○、丙○○○各自得取新台幣112萬9897元,被告己○○取得新台幣6808元,被告戊○○、庚○○各取得新台幣57萬6550元。
訴訟費用按原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戊○○、庚○○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丁○○、被告乙○○○、丙○○○各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附表2、3土地由被告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38/1000;附表4、5土地由被告己○○取得。
㈡、附表二之郵局存款原告、被告乙○○○、丙○○○每人應分得新台幣113萬8849元;被告戊○○、庚○○每人應分得新台幣57萬2192元;被告己○○應再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新台幣共計1萬6830元
二、陳述:
㈠、按繼承人新新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及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壬○○○之共同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死亡,遺有遺產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2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76;編號3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76;編號4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編號5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之土地共計五筆;暨附表二即溪州郵局存款新台幣463萬9580元(嗣查證真正金額為新台幣454萬9599元)。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乙○○○、丙○○○、己○○均各為五分之一(按原繼承人 劉秋 琴、劉秋說、 劉伊菁 均已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被告己○○取得);被告戊○○、庚○○之應繼各為十分之一。上開遺產土地被繼承人壬○○○之應有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己○○、戊○○、庚○○、乙○○○、丙○○○公同共有。
㈢、本件被繼承人壬○○○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且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請鈞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以訴之聲明所示適當公平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之。
㈣、被繼承人之其他收入及奠儀部分:⒈就被告己○○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39萬7906元應由遺
產中扣還,有以下之意見表示:(1)被告己○○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細目中僅有37項係有收據,其合計之款項為37萬9976元。其餘23項被告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否認之。又被繼承人壬○○○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被告己○○所領取之事實,已為被告己○○所自認,故實際之喪葬費用應扣除上開津貼,為226976元【算式:000000-000000=226976】(3)另治喪期間之白包奠儀亦由被告己○○收取,是上開白包奠儀收入應足以支付全部喪葬費用,被告實無再行請求扣還之理。
⒉又原告丁○○、被告乙○○○及被告丙○○○亦有支出
喪葬費用53000元,故按民法第115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件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之,並將其平均歸還與原告丁○○、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人。
⒊按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應先由奠儀收入支出,如尚有不
足才由其他繼承人或遺產負擔(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蓋依一般社會常理,人們給予喪家奠儀(即俗稱:白包)之目的係為貼補喪家之喪葬費支出,而該奠儀禮金之法律上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受贈者則為全體繼承人(即原、被告等人),故本案被告己○○代全體繼承人所收受之奠儀計為24萬1900元(依奠儀禮金簿計算得之),實已足以支付剩餘22萬6976元之喪葬費用,被告己○○今再向遺產請求扣還,顯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壬○○○遺產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⒈土地價值:依鑑定價格,被繼承人壬○○○所有土地
價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52萬8134元。⒉被繼承人壬○○○郵局存款及喪葬津貼、葬儀等共493萬9000元。
⒊喪葬費用:原告丁○○、被告乙○○○、丙○○○及
被告己○○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有收據者)共43萬2976元。
⒋故遺產總額為1203萬4158元。
㈥、故若依被告己○○答辯(三)狀所提分割方案,原告丁○○、被告乙○○○、丙○○○三人各應另分得現金0000000.9元;被告戊○○、庚○○各應分得現金572191.8元;被告己○○應需歸還現金16830.4元予原告及其他被告。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五份、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㈠、聲明:如96年10月2日答辯狀㈢所載。
㈡、陳述:⒈原來被告 劉秋琴 、劉秋說、劉伊菁均對壬○○○之遺產
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家事法庭95年5月26日彰院鳴家德95繼字第460號通知可稽,從而劉秋琴等三人之應繼分均歸屬於被告己○○,先予敘明。
⒉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上有被告己○○所有之建物、倉
庫以及訴外人 鐘玉蘭 (己○○之母)之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相片可稽,從而被告主張將編號4之土地分歸己○○取得,俾免拆及建物,而能發揮土地之合併利用。附表編號3、5現狀為道路(計劃道路用地),此有溪州鄉公所簡便行文表、照片可稽。
⒊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經鈞院函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價格,其中附表編號1土地為3,856,948元,育善段504地號土地為1,240,717元,育善段505地號土地為21,731元,育善段504-2地號土地為2,371,193元,505-2地號土地為37,545元,共計為7,528,13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稽,編號6郵局存款及利息共計4,544,100元(按正確金額為0000000元)。從而,壬○○○之遺產為12,072,234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0,874,684元。
⒋壬○○○之喪葬費用為397,906元全部由被告己○○支
付。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喪葬費用397,906元,並將之歸還予被告己○○,本件兩造可分割之遺產總額為11,674,328元,而兩造之應繼分,丁○○、乙○○○、丙○○○、己○○等4人各為5分之1、戊○○、庚○○等2人各為10分之1,以是原告丁○○、被告己○○、乙○○○、丙○○○每人分得2,334,866元,被告戊○○、庚○○每人分得1,167,433元,而己○○連同由遺產中歸還之喪葬費用,共可分得2,732,772元。
⒌被告己○○主張按被告96年10月2日答辯㈢狀所載方案
分割。不同意原告準備書狀㈣及陳述意見狀中之主張及陳述,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奠儀屬己○○所有,並非遺產:兩造僅己○○住居溪
州鄉,丙○○○住居芳苑鄉,其餘皆遠住台北縣、市等地。奠儀24萬1900元全是與己○○往來之親戚、朋友,基於與己○○個人及其家人之因素所致贈,爾後這些致贈者家中若有婚喪喜慶亦由己○○負責回贈賀儀、奠儀;己○○並無代其他繼承人收受奠儀。
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與本件案情迥異,不可比附援引。
③壬○○○喪禮係由己○○自始至終獨力籌辦,親戚朋
友前來義務幫忙,亦是基於與己○○及其家人之情誼而來,原告、其他被告並未助力。
④己○○確實支付壬○○○喪葬費用397,906元,業經
證人甲○○於96年2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楊牡丹過世後,己○○請我來幫忙結算喪葬費用,金額將近40萬左右。有些諸如扛棺材及點心、茶水等等都有小額紅包,都沒有單據,但我有記帳;沒有收據的部分費用約一萬七千多元。白包奠儀部分都是我經手,因為喪家請我幫忙整理記帳、發毛巾,事後我再全部交給己○○。小額費用都是己○○拿錢給我,我再支付出去」等語。
⑤原告丁○○、被告乙○○○、丙○○○等3人所支出
之5萬3000元部分,係依民間習俗,應由女兒自願付出之部分,不得再請求。
⑥被告己○○雖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但劉彩
玲於壬○○○死亡當日(95年2月22日)以提款卡自壬○○○溪州郵局帳戶盜領十萬元,又於翌日(95年2月23日)再盜領十萬元。而被告乙○○○亦於壬○○○死後,自壬○○○生前工作之萬景園藝公司領取壬○○○3個月工資計六萬元,乙○○○另又領取壬○○○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萬元。
⑦原告稱被告己○○多領喪葬津貼14,924元云云,被告
否認之,被告並無領取此一款項。原告陳述意見狀中將436地號之農地以公告現值計價,而將其他四筆土地以鑑定價格計價,採雙重標準,有失公平,被告不同意此種計價方式。再者,436地號及其附近之農地皆經過農地重劃,阡陌縱橫,丘塊整齊,而436地號呈長方形,地形方整,北邊面臨約12公尺寬之移民路,南邊面臨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兩面臨路,交通區位條件良好,非如原告及被告乙○○○稱不值錢。
㈢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及照片、溪州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喪
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喪葬禮金簿影本為證,及請求向溪州郵局函查被繼承人壬○○○在該郵局所有存款資料明細。及向財產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被繼承人壬○○○遺產明細,與將系爭土地送鑑定價格。
二、被告庚○○、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案方割。被繼承人亡故時,為了清償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等開支,故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二次各為十萬元應急,並無挪為私用。
三、被告乙○○○、丙○○○部分:
㈠、聲明:每筆土地與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之,以示公平。
㈡、陳述:農地現今價值甚低,編號1之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宜依照估價師鑑定之價格為準。若被告己○○認為此筆土地價值較高,就由他分得,被告願分其他的土地;否則,大家均應按各自應繼分五分之一(被告庚○○、戊○○按各十分之一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其餘陳述同原告。並稱不願意再付費另行送鑑定價格;否認被告己○○稱有私下偷領得被繼承人之薪資。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壬○○○之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5年2月22日死亡,遺有遺產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2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76;編號3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76;編號4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編號5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之土地共計五筆;暨附表二即溪州郵局存款(嗣查證之金額為新台幣454萬9599元)。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乙○○○、丙○○○、己○○均各為五分之一(按原繼承人劉秋琴、劉秋說、劉伊菁均已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被告己○○取得);被告戊○○、庚○○之應繼各為十分之一。上開遺產之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己○○、戊○○、庚○○、乙○○○、丙○○○公同共有。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五份、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洵有據。
四、兩造爭議遺產之範圍及如何分割方式:
㈠、遺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及附表二之郵局存款金額應為454萬9599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最新存摺影本可稽。
㈡、兩造爭議是否列入或扣除遺產部分:⒈按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壬○○○之奠儀24萬1900元全
是與己○○往來之親戚、朋友間基於與己○○個人及其家人之因素所致贈,爾後這些致贈者家中若有婚喪喜慶亦由己○○負責回贈賀儀、奠儀;己○○並無代其他繼承人收受奠儀。被告己○○確實支付壬○○○喪葬費用39萬7906元,被告己○○雖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但庚○○於壬○○○死亡當日(95年2月22日)以提款卡自壬○○○溪州郵局帳戶領取十萬元,又於翌日(95年2月23日)再領取十萬元。而被告乙○○○亦於壬○○○死後,自壬○○○生前工作之萬景園藝公司領取壬○○○3個月工資計六萬元,乙○○○另又領取壬○○○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十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之喪葬費用細目中僅有37項係有收據
,其合計之款項為37萬9976元,其餘23項被告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以資證明,原告又否認之。而被告己○○之提出所收受之奠儀計為24萬1900元(依被告己○○奠儀禮金簿計算得之),此性質應為對於全體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屬被告己○○單獨所有;被告 張家葦 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為15萬3000元,依農民健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該津貼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領取之,兩者合計已超出有收據支出喪葬費用,或已接近被告己○○所稱支出之費用,故被告己○○不得再據主張;至原告丁○○、被告乙○○○、丙○○○等三人所支出之5萬3000元部分,係依民間習俗,乃女兒們自願負擔之部分,渠三人亦不得要求列計。至於被告庚○○領取各十萬元部分,據她稱是用於支付祖母壬○○○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應急費用,依領取時間與被繼承人亡故時吻合,堪信真實,也不能再列計;又被告乙○○○否認有領取壬○○○生前工作之萬景園藝公司領取壬○○○三個月工資計六萬元,被告己○○復未能舉證;至於乙○○○另又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十萬元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受領取權人是被保險人(乙○○○),故非屬遺產之一部。從而,兩造所主張應予
列入或扣除部分,均不足採。本件遺產範圍應以不爭執之部分為分配範圍。
㈢、依估價報告書內照片及地籍圖所示,504地號土地前段為空地,505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504-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505-2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故分割方式宜以504、505地號合為一筆,504-2、505-2地號合為一筆。又504-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己○○及他母親鐘玉蘭之二層樓建物、建號分別為育善段27、28號,且504-2地號土地,鐘玉蘭有應有部分591/1000;再者,育善段504、505號土地被告戊○○另獨有724/1000,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故系爭504、505地號土地遺產部分,宜分歸被告戊○○及其姐被告庚○○均等取得;504-2、505-2地號土地遺產宜分歸被告己○○取得;舊眉段436地號土地,宜分歸原告及被告乙○○○、丙○○○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各取得部分,因每筆地價值不一,故以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為分配如下。
㈣、按系爭附表一之土地(農地;舊眉段436地號、2424平方公尺)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雖未耕作,地形呈長方形,地形完整,北邊面臨約12公尺寬之移民路,南邊面臨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兩面臨路,交通區位條件良好,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為385萬6948元;又系爭育善段504地號土地估價應為124萬717元(估價報告書所載449萬5350元係以所有權範圍全部計,惟土地應有部分276/1000,故應換算實際應有部分之;以下三筆亦同應換算實際應有部分);育善段505地號土地估價值為2萬1731元;育善段504-2地號土地估價值為237萬1193元;育善段505-2地號土地估價值為3萬7545元;土地共價值計為752萬8134元。
加上郵局存款454萬9599元,故本件遺產共計1207萬7733元,分成五等分(被告戊○○、庚○○合有一份),每一等分約為241萬5546元(可分得遺產),而被告己○○分得504-2、505-2地號土地合計值240萬8738元,故郵局存款現金可分得6808元;被告戊○○、庚○○共分得504、505地號土地合計值126萬2448元,故渠二人得再共分得郵局存款現金115萬3100元(每人得分得57萬6550元);原告及被告乙○○○、丙○○○三人共同分得舊眉段436地號土地價值385萬6948元,即每人分得價值128萬5649元,故每人得再分得存款現金112萬9897元。故就郵局存款454萬9599元分割,由原告、被告乙○○○、丙○○○各自得取112萬9897元,被告己○○取得6808元,被告戊○○、庚○○各取得57萬6550元,爰分配如主文所示。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一之土地:
編號1: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2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2: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366.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276編號3: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37.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276編號4: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473.2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編號5: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43.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附表二之郵局存款:
壬○○○在溪州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