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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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尚稱和諧,詎被告卻於七十年三月間
無故離家出走。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事由過於嚴格,即夫妻之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兩造迄今已近二十三年未曾同居,形同陌路,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狀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堪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之陳述,原告在外沒有女人,且兩造已分開甚久,被告連長輩過世都沒有回家,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文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已經分居多年,有離婚或不離婚都一樣。原告過去常常無緣無故毆打被告,是原告不讓被告住在家中,趕被告出去,被告回到娘家約十八年了,當時小孩最小的約三、四歲時被告就離開家。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二十三年未曾同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係遭原告無緣無故毆打、驅趕,始返回娘家,迄今十八年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許文耀證稱「我母親在我國小二年級時就離家,當時約六十八年間,這期間我母親很少回來,只有回來一、二次,::我父母親是因為吵架才離開家,我母親可能個性比較多疑,他懷疑我父親外面有女人,造成我父親工作上壓力很大,所以他們常常吵架,都是這個原因,::父母親確實分居二十餘年,這段期間都沒有看過我父親有與其他女人交往」(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吵架,且雙方分居已二十餘年,原告之主張應屬非虛。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感情不睦,雙方經常吵架,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十餘年,此長久別居之事實,已嚴重妨礙婚姻之美滿幸福,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無恢復之希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