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卯○○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卯○○素行極為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觸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癸○○、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先將其母即不知情之 陳梅綉 所有光陽牌、銀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拔下以防被害人指認及警方追查,再由癸○○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卯○○四處尋找行搶目標,連續於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欄所載之時、地,乘人不及防備,以癸○○疾駛上開機車而卯○○徒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丙○○、辛○○、戊○○、己○○、庚○○等人如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之動產;得手後,癸○○、卯○○除將現金對分花用殆盡外,並將其餘財物拋棄於台中市○村路○段○○○號旁之空地。癸○○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六欄所載之時、地,亦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路旁,見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獨自徒手侵入車內竊取丑○○所有之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面額九四六○元之支票一張、現金三千餘元等財物,旋經警發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前開丑○○所失竊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再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查得前述丑○○所失竊之皮包一個及皮包內之面額九四六○元之支票一張等財物,現金三千餘元則未搜獲。癸○○、卯○○二人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癸○○則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再連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南區中興大學側門旁,癸○○見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於管理,竟由癸○○在旁把風,而由卯○○持癸○○之母陳梅綉所有客觀上屬兇器之鐵質板手共同竊取該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換裝改懸掛至已拔下車牌由癸○○所騎之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防警稽查。旋於同日十七時許,癸○○騎乘懸掛編號MZS-三八七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卯○○在台中市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癸○○之母陳梅綉所有之鐵質板手一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卯○○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戊○○、己○○、庚○○、丑○○、寅○○等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鄒介迪 、 林恒光 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鄒介迪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及棄贓現場圖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份、台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及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復有供被告癸○○、卯○○竊盜犯罪所用之鐵質板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癸○○、卯○○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鐵質板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癸○○、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癸○○、卯○○間就上開所犯之二罪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所為竊取被害人丑○○前述財物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卯○○所為前揭數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再被告癸○○所為前開二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爰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卯○○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顯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卯○○前曾於九十一年間觸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搶奪罪部分則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卯○○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搶奪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與恐懼及對社會之信賴感消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尤以被告卯○○前曾有搶奪前科,仍未悔改,一再觸犯刑典,不宜輕縱,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辛○○、戊○○、己○○、庚○○、丑○○、寅○○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質板手一支雖為被告癸○○、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癸○○之母陳梅綉所有,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在卷,並非屬被告癸○○、卯○○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審理部分,亦即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癸○○、卯○○再連續於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一、二、三欄所載之時、地,乘人不及防備,以被告癸○○疾駛上開機車而被告卯○○徒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被害人壬○○、甲○○、乙○○等人如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之動產;得手後,被告癸○○、卯○○除將現金對分花用殆盡外,並將其餘財物拋棄於台中市○村路○段○○○號旁之空地。因認被告癸○○、卯○○再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癸○○、卯○○對於右揭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伊等僅在台中市○村路○○○路「廣三SOGO一館」附近行搶而已,並未至其他地區行搶,因此併案之三件被害人甲○○、乙○○、壬○○等人之財物真的不是伊等所搶,僅係該併案之三件被害人甲○○、乙○○、壬○○等人之財物是伊等帶同警方至台中市○村路○段○○○號旁之空地,與前揭起訴書附表五件之贓證物一起起獲的而已等語。經查此併案之三件被害人甲○○、乙○○、壬○○等人均未明確指認係遭被告癸○○、卯○○所搶奪。次查被害人甲○○、乙○○、證人子○○○○、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到庭指述及具結證稱如下:法官請檢察官詢問被害人:(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你是不是曾經在路上有被人家搶過?)被害人甲○○答:有,是在美德街路上中國醫藥學院那邊,我當時騎腳踏車,時間約在下午兩點多到三點。(檢察官問:當時天色如何?)被害人甲○○答:當時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視線很好。(檢察官問:歹徒的來向?)被害人甲○○答: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搶的,搶了以後從我的前方逃逸。(檢察官問:當時你的皮包放置處?)被害人甲○○答:腳踏車的前車籃。(檢察官問:歹徒是走路還是騎乘摩托車?)被害人甲○○答:有兩人共乘壹台摩托車,後面那個有戴半罩式的安全帽,前面那個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歹徒騎乘的摩托車與你的腳踏車很近?)被害人甲○○答:對。(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搶你皮包的歹徒,或騎摩托車那個歹徒的面貌?)被害人甲○○答:沒有。(檢察官問:現在如果給你指認歹徒,是否有辦法認出來搶匪?)被害人甲○○答:正面沒有辦法指認,只記得背影的影像。(檢察官問:摩托車或歹徒有無其他特殊的特徵?)被害人甲○○答:我只記得摩托車上沒有掛車牌,我已經忘記摩托車的顏色了。(檢察官問:你人有無受傷?)被害人甲○○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什麼東西找回來?)被害人甲○○答:皮包與代繳電信的收據與照片,我已經領回,其他重要的都沒有找回來。(檢察官問:警訊時有看到或者指認出搶你的人是誰?)被害人甲○○答:沒有指認,警察告訴我說已經抓到了,我到警局時警察已經放人了,所以沒有看到。(檢察官問:警察有無拿查獲的歹徒的照片的人給你看?)被害人甲○○答:沒有。(檢察官問:但是你領回的東西確實是你被搶走的東西?)被害人甲○○答:對,沒有錯,也是警察交還給我的。(檢察官問:你有無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被搶走財物?)被害人乙○○答:有,我記得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或六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在台中市○○路與大恩街口被搶。(檢察官問:當時天氣?)被害人乙○○答:天氣晴,很亮,沒有下雨,視野很好。(檢察官問:歹徒行向?)被害人乙○○答: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搶了之後就往前逃走,我當時騎腳踏車,後載我女兒,我與我女兒都沒有受傷,當時我婆婆騎另一台腳踏車跟在我的後面有看到,歹徒與我同向,歹徒騎機車,兩個都有戴安全帽,後座的戴半罩式的,前者不太記得,機車顏色也不太記得了,當時台中市警察局側門的警衛聽到我們的喊叫有衝出來記歹徒的車號。(檢察官問:車號是不是MZS─三八七號?(提示警訊卷並告以要旨))被害人乙○○答:那是警衛記下來的。(檢察官問:當天馬上就報案了嗎?)被害人乙○○答:對,當時馬上就到總局裡面報案,總局派警車載我到何安所製作筆錄,有給我報案三聯單。(檢察官問:後來一分局三組有再通知你過去?)被害人乙○○答:有,報案資料我有沒有交給一分局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那張單子應該警員 黃崇烈 收去了。(檢察官問:歹徒的臉有無看到?)被害人乙○○答:沒有,只有看到機車後座那個人的背影。(檢察官問:在警局時警察有無讓你指認歹徒?)被害人乙○○答:在總局當時有帶回兩個可疑的人,叫我指認,我覺得很像,但不敢肯定,這兩個人就被放走了。後來去一分局黃崇烈警員那邊只有指認照片,沒有真人指認。(檢察官問:歹徒騎乘的機車?)被害人乙○○答:好像是灰黑的。(檢察官問:提示被害人乙○○在一分局三組製作的筆錄,是否你看照片以後才供述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害人乙○○答:是的。(檢察官問:你怎會說前面騎機車的人比較高?)被害人乙○○答:因為坐下來感覺前面騎機車那個人比較高,後面那個雖然比較矮,但是差不了多少。(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時是指認機車照片還是指認機車?(提示))被害人乙○○答:照片。照片所示的機車很像搶我的機車,但是我不敢確定。(檢察官問:當時是不是給你指認這輛機車?(提示))被害人乙○○答:好像是,但不敢肯定,車牌當天何安派出所告訴我是個中興大學的學生,警員告訴我說他有找到那個學生,但是因為我要上台北,所以沒有去指認,而且警員告訴我那個學生在案發當時在學校內上課,出來的時候車子也還在,該學生長頭髮。(檢察官問:有無領回被搶之物品?)被害人乙○○答:有領回黑色皮包,裡面有存摺、皮夾、信用卡、證件,是警方交給我的,現金二、三千元不見了,但是黑色皮包夾層裡面有九百元沒有被拿走,我的行動電話也沒有拿回來。(法官問:當時有無記下歹徒的車牌號碼?)被害人甲○○答:沒有,因為他沒有懸掛車牌。(法官問:請轉身看今日到庭的被告兩人是不是搶你的人?(法官請被害人甲○○當庭指認被告的正面與背面))被害人甲○○答:不敢肯定,而且搶我的人是瘦瘦的。法官當庭勘驗被告的身型體重均非瘦小之人。(法官問:警訊時你說歹徒搶你的機車號碼是000-000,這是你說的是警衛幫你記下來的,還是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警察製作筆錄時提示查獲相片給你指認的?(提示照片))被害人乙○○答:這個車號我不確定就是警局側門警衛記下來的車號,但這個車號是000年元月二日製作筆錄時警察拿查獲的相片裡面的機車號碼給我指認的,並非我主動陳述的機車號碼。法官請被害人乙○○當庭指認被告。(法官問:請轉身看今日到庭的被告兩人是不是搶你的人?(法官請被害人乙○○當庭指認被告的正面與背面))被害人乙○○答:不敢肯定,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正面。(法官問:對被害人甲○○、被害人乙○○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癸○○、卯○○均答:無意見。法官請檢察官訊問證人(檢察官問:本案是不是你們兩位共同承辦的?)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是。(檢察官問:是不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午五點查獲?)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是。(檢察官問:查獲當時MZS-三八七車牌是在何處發現的?)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掛在機車的懸掛位置上面。但是腳踏墊上還有另一面JGC-六三六車牌。(檢察官問:MZS-三八七車牌你們有無去查何時丟掉的?)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當時該車牌的車主人在大學裡面上課,她不知道車牌已經遺失,我們是聯絡她的家長,由家長轉知寅○○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她說她十二月廿九日下午十七時卅分才發現車牌失竊。(檢察官問:她有說她以前失竊過車牌嗎?)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沒有。(檢察官問:查獲本件被告以後贓物在何處取出?)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台中市○村路○段○○○號旁的空地,在福南街口,信義國小旁,該空地都是雜草,空地裡面有挖土機,被害人的物品被他人整地後被集中被撿拾到的壹個箱子裡面,部分有散開,該地點是被告癸○○、被告卯○○帶同我們去那裡取贓的,倘被告癸○○、卯○○二人未告知,我們不知道那個地點。(檢察官問:是否由警方僱請挖土機司機挖開土地及雜草發現埋藏之贓物?)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不是。(檢察官問:有無查出是誰挖的?)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些贓物是被埋在地下嗎?還是只是丟在空地?)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只丟在空地上,並非被埋在地下。(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把現場的所有物品都帶回去嗎?)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是的,再慢慢清查。(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在現場時對於現場發現這些物品,他們有無表示過什麼意見?)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我們有問這些東西是不是被告行搶後丟棄在此的,被告回答說不是全部都是我們兩人丟的,但我有反問他們,如果不全部都是你們丟的,表示你知道有其他人拿東西來這邊丟,那是誰丟的,被告就沒有回答了。(檢察官問:被告對於行搶的件數當時承認幾件?)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他們沒有明確的回答。我們是先清查被害人被搶的時間、地點之後來反問被告是否這件被告行搶的,並逐一提示贓物,請被告指認是否他們行搶之物品,他們指認贓物後,有部分承認行搶,有部分不承認是他們行搶的。(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是否已經發覺或問到被害人甲○○、被害人乙○○這兩位被害人的案子?)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起獲時被害人乙○○的贓物時,她在台北,我們將資料交給刑事組,請該組與她聯絡時間製作筆錄。被害人甲○○部分也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害人甲○○、被害人乙○○、被害人壬○○的被搶之物,有無提示給被告二人指認?)證人鄒介迪、林恒光均答:有來製作筆錄的才有。沒有來製作筆錄的移給三組的接續聯絡後製作筆錄。(法官問:被害人乙○○案發當時有無到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子○○○○、證人丁○○○○均答:不清楚。被害人乙○○答:我有到那邊製作筆錄。(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是綜據上述,被害人甲○○、乙○○、壬○○均未能肯定指認確係
遭被告癸○○、卯○○二人所搶奪,而被害人乙○○警訊所指述遭搶之歹徒所騎乘機車號碼為000-000號,係事後員警取查獲相片裡面之機車號碼給供指認,並非被害人乙○○所主動陳述,且被害人乙○○供稱遭搶之歹徒機車顏色為灰黑色,亦與本案被告癸○○之母陳梅綉所有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之顏色不符,另在前座駕駛機車之被告癸○○身高比被告卯○○矮,亦與被害人乙○○前開所述,前面騎機車之人比較高等情不符。故被告癸○○、卯○○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卯○○二人有何右揭聲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訴之上開併案審理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癸○○、卯○○二人有何右揭聲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訴之上開併案審理之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癸○○、卯○○二人此部分犯行,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併案審理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取得財物│查獲財物│犯罪方法│├──┼────┼────┼───┼──────┼──────┼────┤││92年11月│台中市西│丙○○│黑色手提包一│身分證一張、│機車搶奪││一、│9日14○○○區○村路││個、身分證一│駕照一張、信││││分許│一段36號││張、駕照二張│用卡四張、健│││││前││、信用卡四張│保卡一張、印│││││││健保卡一張、│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千元││││││││、國民旅遊卡││││││││一張、 張銘欽 ││││││││健保卡一張、││││││││印章二枚│││├──┼────┼────┼───┼──────┼──────┼────┤││92年11月│台中市西│辛○○│手提包一個、│身分證、健保│機車搶奪││二、│11日16時│區 長春公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棧生││││10分許│園前││卡、永豐棧生│活會館會員卡│││││││活會館會員卡│各一張│││││││各一張、現金││││││││一萬七千元│││├──┼────┼────┼───┼──────┼──────┼────┤││92年11月│台中市西│戊○○│米白色手提包│身分證、 賴豐 │機車搶奪││三、│17日15時│區台中港││一個、新光三│生身分證、汽││││許│路1段199││越禮券五千元│車駕照、信用│││││號巷與明││、身分證、賴│卡、金融卡、│││││義街口││豐生身分證、│健保IC卡各一│││││││汽車行照、駕│張│││││││照、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一萬元││││││││、健保卡、健││││││││保IC卡各一張│││├──┼────┼────┼───┼──────┼──────┼────┤││92年11月│台中市西│己○○│黑色手提包一│黑色手提包一│機車搶奪││四、│23日1○○○區○○路││個、身分證、│個、身分證、││││30分許│與華美街││駕照、健保卡│駕照、健保卡│││││口││各一張、信用│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現金│卡二張│││││││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綠││││││││色小包包一個│││├──┼────┼────┼───┼──────┼──────┼────┤││92年12月│台中市北│庚○○│土黃色手提包│身分證一張、│機車搶奪││五、│9日14○○○區○○路││一個、身分證│信用卡二張││││0分許│與篤行路││、健保卡各一││││││口││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五千││││││││元│││├──┼────┼────┼───┼──────┼──────┼────┤││92年12月│台中縣大│丑○○│皮包一個、身│皮包一個、身│侵入被害││六、│23日晚上│里市中興││分證、駕照各│分證、駕照各│人所有車│││20時許│路與二段││一張、信用卡│一張、信用卡│號M2-858││││418號前││四張、提款卡│四張、提款卡│1號自用││││││一張、面額94│一張、面額94│小客車內││││││60元之支票一│60元之支票一│竊取財物││││││張、現金三千│張│││││││餘元、│││└──┴────┴────┴───┴──────┴──────┴────┘附表二: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取得財物│查獲財物│犯罪方法│├──┼────┼──────┼───┼──────┼────┼────┤││92年11月│台中市西屯區│壬○○│身分證、駕照││同附表一││一、│14日14時│精明二街五號││、護照、台胞││編號一之│││許│前││證、提款卡各││方式││││││一張│││├──┼────┼──────┼───┼──────┼────┼────┤││92年11月│台中市北區美│甲○○│皮包一個、照││同附表一││二、│9日14時5│德街(中國醫││片三張││編號一之│││分許│藥學院)前││││方式│├──┼────┼──────┼───┼──────┼────┼────┤││92年11月│台中市西屯區│乙○○│黑色手提包一││同附表一││三、│9日14時5│大隆路與大恩││個、身分證一││編號一之│││分許│街口││張、信用卡五││方式││││││張、健保卡二││││││││張、存摺四本││││││││、紫色小皮包││││││││一個、黑色紀││││││││事本一本、現││││││││金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