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於89年間雙眼被化學藥劑灼傷,視力極度不良,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顧,93年3、4月間原告友人 陳心全 返還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交付於兩造長子 林佳宏 ,林佳宏並依原告囑咐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保管;又原告受傷之後,於89年10月間將釣漁船出售,所售價金23萬元,原告將該23萬元支票交於長子林佳宏轉交於被告保管,詎被告代原告保管上開合計43萬元之款項後,竟未支用於原告身上,且未照顧原告而擅自離家至今,完全不顧夫妻之情,為此訴請被告應將該筆43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就20萬部分:被告原先辯稱並未收到該筆20萬元款項,但之後改稱有收到,係林佳宏分兩次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原告手術之醫療費用
(二)就23萬元部分:自始被告均自承有收到此筆款項,但原先辯稱係供家庭開支並支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而花費完畢(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776號卷頁31、54),後則辯稱因先前原告將房子過戶予林佳宏,先由被告支出,故原告將23萬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先後於89年10月、93年3、4月間透過兩造長子林佳宏,分別將23萬元款項以支票、20萬元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均未將上開款項花費於照顧原告身上,並拒絕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舉證人及兩造長子林佳宏於本院審理94年婚字第776號案件時以及審理本案時分別到庭證稱:「訴外人陳心全在93年3、4月間有將2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爸爸說這筆錢先放在媽媽哪裡保管,所以我當天晚上就交給我媽媽」(見94年婚字第776號卷頁52)、「我20萬元現金是一次拿給我媽媽,當時我爸爸住院時,我有將我爸爸的提款卡交給我媽媽,以便需要用錢可以使用,並非由被告支付醫藥費;至於23萬元是我爸爸眼睛受傷後賣船的錢,當時我爸爸拿23萬元支票給我,說這筆錢先放在我媽媽那邊,所以我就將這張支票存入我媽媽的帳戶,有關房子過戶是在我爸爸受傷之前的事,也是我爸爸去辦理的」等語明確。被告先則否認有收到20萬元款項,後有改稱有收到但是用於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有關23萬元款項先則辯稱用於支付被告醫療費及看護費,後又改稱係原告清償伊代墊過戶房子的錢,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任何醫療費用或代墊任何款項,證人 黃文德 於前案(94年度婚字第776號)時亦曾到庭證稱:「我在89、90年間有照顧原告3個多月,當時是原告哥哥叫我去照顧的,看護費用是原告大兒子林佳宏付給我的」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及過戶房子所需規費等收據附卷,再參諸前述證人林佳宏之證詞,堪認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以及過戶房子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603、48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43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而兩造雖未明定返還期限,惟其既經債權人即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萬元之款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洪生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