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二千元及八千元,詎屆清償期後,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七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