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增載「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以上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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