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件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