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蘇文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於同向前方外側車道,因擬迴轉往龜山方向行駛而向內側車道靠近,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蘇文彬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蘇文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文彬受傷,嗣後並導致死亡,其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文彬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蘇文煜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害人蘇文彬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且依當時撞擊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死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包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分別係致人死亡或致人受傷而分別論罪。若肇事時被害人僅受傷,嗣後才死亡,死亡如與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處肇事人係致人受傷或致人死亡,應以最終之死亡結果為準。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棄被害人蘇文彬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