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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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富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富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萬2千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其以97年
7月10日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2千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上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間起,迄95年9月11日發生車禍止,任職被告富陽公司擔任保全隊長,被告富陽公司並均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勞保費394元。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一等殘疾;復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本可按投保薪資領取1,200天之傷殘給付,計12
1萬2千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30,300元÷30日×1,200日=121萬2千元)。詎料,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傷殘給付時,始知被告富陽公司雖按月扣取上開勞保費,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富陽公司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未能領取上開傷殘給付而受有損害。另被告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2千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9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台南地院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業分別於97年5月8日、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富陽公司、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富楊公司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傷殘給付之損失,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可資參照。被告丙○○為被告富陽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自應與被告富陽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21萬2千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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