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欲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 蔡文樹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下,由蔡文樹帶領其至周健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巴黎世家大樓住處附近之洗車場與周健任見面,再由蔡文樹、周健任共同駕車(蔡文樹駕駛,搭載周健任)帶領丙○○所駕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附近之「華山道具行」,周健任叫丙○○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周健任進入「華山道具行」購買道具槍(即玩具手槍)
2支(均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該等槍彈俱無殺傷力),渠三人再以上開同一駕車方式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巴黎世家大樓附近之洗車場,周健任在路程中已將上開其中一支道具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丙○○在該處支付蔡文樹、周健任12000元尾款,蔡文樹、周健任則將上開二支道具手槍、子彈6顆交予丙○○。丙○○自斯時起即持有該等槍彈,並將之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CD音響主機夾層下方內。嗣丙○○於97年1月22日凌晨3時50分,駕駛Q6-9177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鎮益游宏凱蔡鎮隆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70之1號前時,為警盤查,警方在目視可及範圍內目擊駕駛座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又在方向盤上隔熱墊內發現吸食愷他命之盤子,警方徵得丙○○同意實施搜索,又在駕駛座腳踏板扣得毒品2小包(共18顆,其中17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其中1顆含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此部分業據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0日在案),又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面紙盒內發現上開未經改造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支,在上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CD音響主機夾層下方內扣得上開經改造而有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支,在CD音響下方置物盒內發現上開無殺傷力之子彈6顆,又在丙○○身上夾克內扣得愷他命1大包(內有已分裝成每包約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5小包)。
二、丙○○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過程自白,又透過友人向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之甲○○表示其可以交代槍彈來源,嗣警方約丙○○在桃園縣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丙○○在該筆錄中供承其向綽號 阿樹小周 之人購買槍彈之經過,並指出其二人之大概位置,經警方調出蔡文樹、周健任之資料供丙○○指認,丙○○指認無訛,警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而依通訊監察所得、丙○○上開檢舉筆錄、至台灣新店戒治所借訊周健任之筆錄,在 葉文樹 家門口前面天花板上方查扣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因而破獲蔡文樹、周健任涉嫌共同改造並販賣玩具手槍之犯行,又依蔡文樹、周健任之供述,續行追查監控蔡文樹、周健任所換裝槍管之改造槍管之工廠中。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槍枝中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改造手槍,該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枝扣案槍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則均無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191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再查,被告丙○○遭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過程自白,又透過友人向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之甲○○表示其可以交代槍彈來源,嗣警方約丙○○在桃園縣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丙○○在該筆錄中供承其向綽號阿樹、小周之人購買槍彈之經過,並指出其二人之大概位置,經警方調出蔡文樹、周健任之資料供丙○○指認,丙○○指認無訛,警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而依通訊監察所得、丙○○上開檢舉筆錄、至台灣新店戒治所借訊周健任之筆錄,在葉文樹家門口前面天花板上方查扣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因而破獲蔡文樹、周健任涉嫌共同改造並販賣玩具手槍之犯行,又依蔡文樹、周健任之供述,續行追查監控蔡文樹、周健任所換裝槍管之改造槍管之工廠中,此等過程業據證人甲○○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乙○○於本院證述甚詳,是被告行為自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犯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之屬性、持有該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為在學學生,犯後自白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上手,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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