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戊○○
乙○○甲○○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辛○○住基隆市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
陳化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0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丁○○為被告,惟丁○○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此有丁○○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丁○○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乙○○、甲○○、丙○○,已於95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戴。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與訴外人 林張鳳英 等30餘人有新台幣(下同)2,395,622元之債權。
㈡被告就其在92年5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就證人己○○於92年5月15日簽立、受款人為被告、金
額分別為500,000元、1,756,000元、380,000元之本票影本3紙之真正不爭執。
㈣證人己○○曾依約分期向被告清償共810,000元。
三、兩造爭執要點:被告在92年5月15日簽立協議書時究係同意由己○○承擔系爭債務,或僅同意由其代理處理系爭債務之收款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之
債務(簡稱系爭債務),業於92年5月15日由證人己○○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證人己○○承擔,有被告簽名之協議書為證。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號判例,原告已脫退原債務關係,且己○○並陸續清償被告81萬元,足認系爭債務已於
92年5月15日由己○○承擔,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真正,是詐欺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則抗辯雖曾於92年5月15日在協議書上簽名,惟當時係
因證人己○○稱兩造就系爭債務爭訟時,其曾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並參與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向伊稱要幫伊處理系爭債務,伊以為己○○係如中間人般代理出面轉交還款,乃以同意己○○協助處理系爭債權之意在協議書簽名,己○○從未提及債務承擔乙事,伊僅認為己○○為處理系爭債務之代理人而已。又稱,伊不知協議書之文字用意,係遭己○○惡意欺騙,當時己○○係稱請收下其所開之本票3紙,屆時按票載日期前去取款,如不兌現,請回頭找受判決之人請求,並要求要在其預備之紙張上簽名當收據,伊係收受本票並簽收據,紙上並無所謂「債務由己○○承擔」等字樣;且被告簽名時曾口頭告訴己○○,內容若對被告不利,己○○要負責。再者,本件債務人有許多財產,而己○○經濟情況不佳,被告已取得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何須同意由無財產之己○○承擔債務等語置辯。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係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883號債權憑證及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20號民事執行卷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現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嗣於92年5月15日已由訴外人己○○與債權人即被告達成協議,將此債務由訴外人己○○承擔,有雙方之協議書及訴外人己○○簽立予原告之承諾書可稽,且訴外人己○○已陸續清償被告81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係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㈣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由證人己○○承擔債務,不知協議書之文字用意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款已載明:「因上揭債權之債務人多達三十多人,此債務由甲方(即己○○)『債務承擔』處理,由甲方同時開具右揭三張本票」等語,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意即證人己○○承諾承擔30多位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並開立3紙本票以代清償,且被告亦予簽名表示同意,顯見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300條之第三人與債權人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以被告簽名之位置觀之,可知簽訂協議書時係依照雙方皆同意之約定條件逐條書立,再由協議雙方在書面之左下角簽名,此可由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之間距均相當,且其內容確與原、被告間為共有土地價金之糾紛處理事宜有關可知,是被告辯稱其簽訂協議書時其上並無載明債務由證人己○○承擔等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其係受證人己○○詐騙始簽訂上開協議書乙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復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
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職是,於債務承擔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即主張當事人負有特約(即併存負擔債務)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併存債務承擔之特約,原告等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於協議書訂立時(即92年5月15日)即移轉予訴外人即證人己○○;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非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證人己○○之間係成立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之債務承擔」。
㈥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己○○於92年5月15日就原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既合意由己○○簽發本票以供清償,堪認其二人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於92年5月15日時即移轉於己○○,嗣後原告對被告即不負有債務,此自屬消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對其所取得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己○○已承擔其債務,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對其請求之事由,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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