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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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台北市○○區○○街○○○巷七之一號二樓,並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並經留置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則本件原審判決既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至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應已屆滿(被告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無在途期間)。被告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本件被告竟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於法未合,惟本院基於被告利益,仍以被告上訴狀送達本院為上訴日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