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涉嫌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男、三十七
住台南市○身分證號碼右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當庭諭令收押,歷經更審,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罪嫌,於審理期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當庭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諭令收押禁見,同年八月十日裁定以新台幣十萬元具保責付並限制出境,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而「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即聲請人之姊 崔玉華 (已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被害人楊鍔並未曾向彼等借錢(見第一0四八0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而聲請人竟委託崔玉華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嗣並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時均無何價金或款項之交付等情,復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九二頁反面),並經證人 李秀菁 到場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再參以聲請人供稱:「楊鍔要將房地過戶給我們,因買賣過戶有增值稅問題,::為防患未然即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問:不是真的向楊鍔買忠孝東路房地?)對」等語觀之(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足見聲請人對於彼等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及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均有認識,且與崔玉華間難謂無犯意之聯絡。故聲請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本件羈押之發生亦係由於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