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其後不詳時點,明知不詳者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交付乙○○所有之機車駕照一枚及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鄉○○路○○段○○○號附近連同其所有內含多張信用卡等物品之皮包一併失竊),仍予以收受該具行動電話放置其臥室梳妝台之抽屜內、機車駕照則放置客廳以為不詳用途。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贓物領據一份及查獲贓物照片二幀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乙○○所遺失之NOKIA行動電話及機車駕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之前甲○○來跟伊借車錢,說是要把行動電話押在伊那,伊說不用,就借他五百元,後來伊去洗澡出來,就發現行動電話留在那,伊怕掉了,所以才收起來,伊沒使用過該電話,也沒看到機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本院查:
㈠前開乙○○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駕照一枚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
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連同皮包一併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份、查獲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堪認為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前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駕照一枚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據當時在場證人 秦賜強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甲○○去被告那借錢,伊
看到他從皮包內拿出一支手機放被告那,好像是要給被告保證他明天會來還錢,被告當時知道甲○○是將手機留在那作抵押,就將該行動電話收起來放旁邊櫃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是甲○○拿來的等語尚非虛言,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明知該手機為贓物。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將手機放置被告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一O六頁反面),然查甲○○有無將乙○○前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丙○○,事涉甲○○有無另涉犯刑法竊盜或贓物罪嫌,與其己身利害關係甚鉅,自難期其能公允證述,是其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推翻前開認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自甲○○處收受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不詳姓名者收受前開行動電話,尚有誤解。
㈢雖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黃昇才 於偵查中證稱:伊們至場時叫被告通知其家屬,她
很自然拿起乙○○的電話,似通知其大哥,當時她使用手機是以易付卡打的,卡片已抽還被告,無法查通聯紀錄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然此僅為警員個人之觀察,縱被告確係神情自然地撥打該行動電話,亦難據此斷言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犯罪所得之贓物;退萬步言,被告倘真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更無於職司打擊犯罪之員警面前不加以隱藏之理。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開行動電話係甲○○在九十年八月底拿來等語(見偵查卷八二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該行動電話係甲○○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堪認被告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前開住處自甲○○處收受乙○○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公訴人認被告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其後不詳時點收受該行動電話,尚有誤會。
㈣次查,原審認公訴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前開乙○○失竊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段期間仍有多次發話紀錄,其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約有十餘次之發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鄉○○路○○○號,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惟查,該公司所函覆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原審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末查,被告於歷次警訊、偵審調查中一再供稱不知道乙○○失竊之機車駕照係何
人放在伊住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二五頁、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八二頁反面),據證人秦賜強於原審調查中所陳稱之證詞中並未提及親見甲○○將乙○○前開失竊之機車駕照一併交予被告,是前開機車駕照是否即為甲○○在交付前開乙○○失竊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時另同時交予乙○○失竊之機車駕照予被告,尚屬有疑。再參諸證人 邱顯文 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在被告客廳桌上查獲乙○○被竊之機車駕照乙張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中所供稱駕照係警方在住處客廳內查獲等語相符,堪認前開機車駕照係在被告前揭住處之客廳所查獲,則以被告會將甲○○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謹慎地收置在其臥室化妝檯抽屜內之舉觀之,果前開機車駕照係甲○○一併交付予被告收受,衡情被告亦應連同該駕照一併收置在抽屜內,而無任由該駕照暴露在客廳之理。再者觀諸證人秦賜強前開所證甲○○自皮包內拿出一支手機放在被告那裡等語,及證人甲○○似有意託詞以免責之前述證詞,前開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既為甲○○交付予被告,則前開駕照是否亦為甲○○所同時持有,而在甲○○自皮包內取出該行動電話予被告時不慎將皮包內之駕照掉落在被告住處之客廳內,而未為被告所發覺,亦非無可能。
㈥綜核上情,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遽依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昇才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以被告收受系爭駕照之贓物部份與原審所謂違反電信法部份,與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牽連關係未併予審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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