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偵卷第六一頁),及己○○(代 曾金昌 )、庚○○、壬○○、丁○○(代 陳柏志 )、乙○○、辛○○(代 張君豪 )、甲○○(代 李建唐 )、 柯文仁黃炳南陳維呈張三郎 (代 張秋麗 )、 謝慧瓊 (代 陳金蓮 )、許政芬、 李麗玲李余素清吳明勇李台城陳建儒李培鈺李明文陳牡丹謝士楠周信彰邱瑞蘭 等人之警詢證詞(見偵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七四頁),及曾金昌等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十七份(見偵卷第二五至三四頁、第六五至九六頁、第一九四至二0二頁)、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見偵卷第四六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十六份(見偵卷第三六至四五頁、第一七五至一九三頁)附卷,扣案犯罪工具等為其論據。惟原審及本院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戊○○○承租位於台北縣○○鄉○○路崩山巷二號之鐵皮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立,其上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四頁)。
四、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戊○○○(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O八號案件審結)於警詢中固陳稱:「(問:台北縣○○鄉○○路崩山巷二號之一鐵皮屋是否妳承租他人使用?)該鐵皮屋是我承租他人使用的沒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承租他人使用。是一位丙○○之男子。」、「他當初說要從事車床的工作」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案卷第十九頁正面、背面)。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是否五股觀音村中直路崩山巷二號之一租予丙○○?)是。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租,月租二萬五千元,不知他做犯法之事。」、「(問:有無向丙○○買機車?)買兩台,一台我女婿買,一台我自己買」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O九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認識被告丙○○與否?)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問:對妳之贓物罪中之二台贓車是否跟被告丙○○購買?)不是跟被告丙○○買的。那個人看起來比較高大,其他的記不清楚。」、「(問:為何妳在警訊中說贓車是跟被告丙○○買的?)我不記得在警訊中是否有說賣車的人的名字。」、「(問:○○○鄉○○路崩山巷二號當時租與何人?)契約書是對方寫好的,但是直接跟我談,跟我簽約,不是在場被告丙○○來租房子的。」(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三頁)、「(問:當時警察有無拿照片給妳指認承租房子的人?)有無指認我不記得」、「警察是跟我拿契約書去看,我不識字,我也不知道那人到底是不是叫丙○○。但我確定,不是在場被告跟我租房子,或賣贓車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二、五三頁)。且戊○○○亦於本院供稱:不是丙○○賣機車給他,亦不能確定係何人與其簽約(見本院卷三五頁)。是證人戊○○○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向伊承租鐵皮屋、出售贓車等語,惟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到案由證人戊○○○當面指認,而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又證稱,未見過被告丙○○,並非被告丙○○向伊租屋或出售贓車,足見被告丙○○辯稱:並未向戊○○○承租位於台北縣○○鄉○○路崩山巷二號之鐵皮屋等語,應非無稽。又按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六台上七三0八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故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與要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之證據,自不足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七七年第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證人 廖育德 於警詢時所稱丙○○以其之住處(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並非指本案之台北縣○○鄉○○路崩山巷二號之鐵皮屋,則此供述證據與本案要無關連性,尚不具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能力,故其供詞於本案中應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二)再查,本案雖扣有以丙○○名義與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佐證(見偵卷六一頁),惟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已具結證稱:「契約書是對方寫好的」、「印章是我拿給對方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都不會寫字」等語(參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經原審當庭命被告丙○○書寫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現之國字、阿拉伯數字、英文字各十遍後,以肉眼判斷之結果,二者之書寫習慣、筆順方向有多處不同之處(例如「Q」之書寫起點、「仟」字右邊「千」之書寫起點)(見原審卷七九頁);又經本院將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丙○○簽名字跡,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兩者筆跡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丙○○辯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立,其上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己○○等人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等確實有機車遭竊之事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證人戊○○○已於前審及本院訊問時具結後明確證稱:向其承租上述鐵皮屋以及出售贓車之人並非被告丙○○,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合,檢察官猶執租約簽名與被告筆跡相符認係被告所為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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