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五十七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前方,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車尾號牌處,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瘀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駕車離去,適某不詳姓名之人在同路段五十七號乙○○所經營之中古車行洽談時,發現上情,旋記下被告之前開車牌號碼,交由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間騎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或許是對方他看錯車號,且告訴人機車上面的擦痕跟伊機車上面的擦痕相差很多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記載肇事車號之便條紙一張、現場照片五張、被告與告訴人兩輛機車比對照片九張、被告機車違規告發單影本四紙為據。
四、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五十七號前時,遭一輛機車由後撞擊,致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瘀傷及右膝蓋擦傷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五、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車沿南港路二段要回汐止,騎到一家車行時,在行進間被撞倒了。人車倒向右邊。當時我在車陣中,撞到後,因撞擊聲很大,路邊的人有出來看,他撞到我後就加速走了。我看到該車的顏色就是被告的車子的顏色。他們有二人,後座的人還回頭看我,安全帽是黑色,車牌我沒看見」、「(車號是何人提供?)是車行中的人跟我說的,因為當時他在路邊修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你是否有看清楚當時擦撞到你的人?)沒有。(後來是誰幫你記車號的?)我當時有大叫要後面的人幫我記下車號。後來就有人說有幫我記下車號。(你當時是否有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沒有。也沒有記下電話號碼。(後來拿紙條給你的人是否就是到證人所開的修車行寫紙條給你的人?)是的。而且當時他還有幫我打電話給我家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太太在店內說話,正好有位客人牽車來估價,來客是一年輕人,我走出來要看車時,歐巴桑已被撞,我就請太太將他扶入店內休息,身上有點擦傷,我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他女婿是警察,不用了,就自己打手機聯絡。估車的客人走進店內,用一張中正理工學院的便條紙,抄下肇逃車號。當時我不知他在寫什麼。車號不是我提供的」、「(你有看到被害人被撞?)我沒看到」(見偵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九、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一個我不熟的客戶走進來我店裡面寫便條紙,當時告訴人還沒有進去我的車行,過了一會告訴人才進來,那個客戶就將便條紙交給告訴人。我也不知道那張紙條上面寫什麼,我也沒有問」、「(是否可以找到那個客戶?)找不到。我只知道有寫便條紙這個事情。(你當時是否有問告訴人當時發生車禍的情形?)沒有。這件事情跟我無關,而且當時告訴人說要自己打電話告訴她家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甲○○、乙○○於當時均未記下肇事逃逸機車之車號,甚至證人乙○○並未見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依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固可證明有一不詳姓名之年輕人當場記下肇事逃逸機車之車號,並有該張記載「BHP─217」之便條紙附卷可稽。惟因該記下車號之人目前已無從查知,無法到庭作證陳述目擊之情形,故無法確認其記載之車號是否有誤,尚難單憑此遽認該肇事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六、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兩輛機車比對照片,被告所有重型機車車頭斜板末端有明顯擦痕,該處擦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右上角凹陷處之高度大致相當。然被告否認其有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辯稱其車頭擦痕係其之前上課騎車,移車撞到牆壁所傷等語。被告所辯雖無從查證,然查機車車頭為最容易受損之部位,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應有可能係因其他原因造成車頭斜板擦痕,單純比對被告所有重型機車之車頭擦痕與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牌凹陷處高度,尚難認定被告所有重型機車即係肇事機車。至於公訴人所舉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違規告發單影本四紙,固可證明被告先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或可推斷被告平日騎承機車輕忽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然並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又被告縱使居住台北市南港區,而案發地點亦在南港區,惟既查無實證證明被告車禍當時有經過現場,亦不能據此地緣關係即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造成。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是否為肇事機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指稱機車係被告騎乘,被告居住南港區與案發地點有密切關係,被告有多次違規紀錄以及有證人乙○○為證等陳詞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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