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一號、第一九一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蔡恆炤 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就蔡恆炤偽造文書部分認定聲請人甲○○確屬該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對蔡恆炤提起自訴,而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蔡恆炤不服該判決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蔡恆炤在已知 陳文忠 有配偶的情況下,為恐起訴處分,而偽造結婚證書、捏造婚姻關係試圖掩飾其通姦刑責,此為前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該判決書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足以推翻動搖本偽證案件之新證據;而本偽證案件本院判決理由項二之(一)採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八九三二號、九一0四號妨害婚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使用之證據即「蔡恆炤偽造之結婚證書」,該證據已證明係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亦得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被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被原判決據以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雖自訴蔡恆炤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而經本院判決其確實為該偽造結婚證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以提起自訴程序,惟本院前揭判決並未認定上開結婚證書係蔡恆炤所偽造,且該結婚證書亦非原審認定聲請人犯教唆偽證罪之判決基礎,此與聲請人教唆 張國鑫 虛偽陳述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三、另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為新證據,並主張該判決雖係本案判決後成立之文書,惟其係根據另一證據(即結婚證書)作成,應認屬新證據之存在,而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僅係肯認本院認定聲請人為該案之直接被害人,有權對於蔡恆炤提起自訴之見解,並非認定上開結婚證書係蔡恆炤所偽造,且該結婚證書之真偽依前開說明與本件聲請人所犯之教唆偽證罪並無直接關聯,自與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據上論斷,聲請人所舉聲請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