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惟本件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現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自屬妥適。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四十一巷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四號前,與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出拳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右眉部血腫四.七公分X三公分及皮膚撕裂傷一.七公分X0.二公分X0.二公分、右鼻側血腫二.七公分X二.三公分及皮膚撕裂傷一.二公分X0.二公分X0.二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因行車細故爭執出手毆傷告訴人乙○○之傷害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出拳,其閃避後,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告訴人是否曾出拳乙節,僅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無礙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行車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眉部血腫、右鼻側血腫、皮膚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現仍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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