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明顯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經警員當場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安康路乃一十字路口,異議人右轉時燈號並未閃至紅燈,之後即逢警員臨檢,詢問異議人是由何處駛來,異議人回答是由前面路口右轉而來,詢問時燈號已變紅燈,警員並未目擊燈號僅憑單純之詢問就認定異議人紅燈右轉,即屬可議,而原審裁定內容僅憑警員之證述,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裁定內容實有可議,為此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除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經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著有紀錄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及安康一0六巷路口,並由安康一0六巷右轉至安康路之情,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當場舉發警員 蔡文志 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臨檢的地點是安康一百四十一號對面,離安康路及安康路一0六巷路口約有三、四十公尺,那時候我在執行路檢的勤務,受處分人從安康路一0六巷右轉安康路時,因晚上車子很少,有闖紅燈一看就知道,、、、我是先看到他闖紅燈,所以才攔他下來。」等語無訛,按以警方於晚間十時許在現場執行勤務,人車較少,對於燈號顏色變動判斷亦比白天清楚,對於抗告人從安康路一0六巷右轉安康路,當時燈號是否屬紅燈禁止行駛一節,視線應較清楚,其所證抗告人有闖紅燈一事應屬可信,堪信抗告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闖紅燈違規情節。
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機車右轉時尚屬綠燈狀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異議並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