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五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判決認本件火災發生係源於電線短路,並認肇致電線短路之原係不外是用電過量、絕緣劣化(鼠咬)、配置不當,然(一)火災發生時間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神戶燒肉店於前一晚十時打烊後即無外人進入,且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內線檢驗員到庭證述,起火地點並無用電過量之情形﹔(二)起火點所在之倉庫雖係聲請人所承租,然起火引起燃燒之電源配線係隱藏於倉庫天花板內,聲請人自無從發現是否有修繕之必要,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亦認聲請人「並無維護修繕之義務」,又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辯論意旨狀說明老鼠可能來自隔壁「肥前屋」餐廳﹔(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0七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所載,暨原屋主 陳淑媚 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稱,該房屋之電源配置係前承租人 何德俊 自行裝修,而非聲請人所為,原審就此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神戶燒肉店」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址係經營燒肉生意,用電甚大,本應注意定期更換電源線,確保用電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該店使用之電源已長達七年未更新,致因長期使用而逐漸損壞,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短路引燃倉庫內雜物起火,並延燒至鄰近之同巷十三號,及同路之一三五巷十八號、二十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本件火災,並非從其所經營之神戶燒肉店先起火,因⑴伊前往火災現場查看時,發現隔壁「肥前屋」的店有火、有冒煙,而神戶燒肉店僅有冒煙,並沒有火;⑵消防局也是先選擇「肥前屋」佈水線,並非先從神戶燒肉店佈水線;⑶起火時,神戶燒肉店店內的電源已經關閉,而且不久前才通過電力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查,不可能是電線疏於更換導致;⑷更換電線的事,依據民法的規定,應該是房東的責任,失火的民事判決,也是這樣認定的;所以本件火災是從「肥前屋」先起火,而且電線疏於更換的責任也在房東,而不在於聲請人云云,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三、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其承租右址經營之神戶燒肉店,起火當時已打烊並無用電過量之情形,而該屋電源線路並非其所配置,其亦無維護該隱藏於天花板內電源線路之義務云云,惟查聲請人承租右址經營燒肉店,於租賃期間,依民法規定本即應就該租賃物之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能因該燒肉店之電線非聲請人所配置即認其於租賃期間就該電源線路無維護義務,聲請人以其所承租房屋之電源線路並非其所配置,而認無須為維護之義務,實有未合,且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電線「通電」之狀態,應分別原始電源配線或電器分接線不同,倘為原始之電源配線,與使用電器開關是否開啟無涉,無論電器開關之開啟、關閉均屬「通電狀態」,而連接電器使用之分接電線,方會因電器使用開關之開啟、關閉而為通電、斷電,此業經證人即火災鑑識人員 黃逢書 證述明確,故被告純以「電源開關關閉」為「非通電」,故無短路可能云云,難為憑採,…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如下: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現場二總、分座電源開關均於火災時跳脫,倉庫內僅有日光燈之電器用品,僅在神戶燒肉店倉庫內地板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故「現場為電源配線因故(或鼠咬)致起火引燃外,並無其他因素存在,故研判係該倉庫天花板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大。…⑴、如本件引起電線短路之原因係「用電過量」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須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方能構成,而所謂過失則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其中注意義務,於承租人部分即指就租賃物之保管、注意義務。此觀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甚明;依上開規定,承租人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因本件使用電力者是被告所經營之神戶燒肉店,被告自應隨時注意電量使用是否過量,以保管租賃物,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容忍電力使用過量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被告甲○○○有過失至明。⑵、如本件引起電線短路之原因係「絕緣劣化、鼠咬」被告身為房屋承租人,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屋主修繕,且被告經營燒肉店,用電量較一般飲食店為大,卻自承租上開房屋長達七年以上均未為維修(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況被告自承:平日即感覺倉庫、天花板有老鼠走動,尤應注意電線之維護與避免鼠咬電線之事,被告身為房屋承租人,竟然疏未注意,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⑶、如本件引起電線短路之原因係「配置不當」依屋主陳淑媚所陳:「系爭房屋之施」(原審簡上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甲○○○應注意妥善配置電線,竟未注意妥善配置,致引起火災,是以本件火災與被告之疏未妥善配置電線,亦有相當因果關係。3、綜上所述,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雖無法具體明確係上開三種原因中之何者所引起,惟無論係出於何一種原因,被告均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則被告甲○○○有過失至明。」等語,而依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自承承租該房屋長達七年,均未為維修,平日即感覺倉庫、天花板有老鼠走動等語,茲聲請人既知其燒肉店用電量較一般商店為大,當之該電源線路較易損壞,其竟長達七年未加維護,復明知該配置電源線路之天花板有老鼠走動,理應注意排除該老鼠之危害,並注意電源線路是否有遭鼠咬,以便及時維修該電源線路,以策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則本件縱肇致失火原因,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若係因電源線路遭鼠咬所引起,聲請人亦不能因之免除其本件失火刑責。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何以應負本件失火罪責詳加調查認定,並已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揭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調查,及敘明其斟酌取捨之心證,已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況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