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6年3月31日1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基爵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149號前,因欲停車而倒車之際,不慎撞及由 吳泳萬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頭右側(幸無人成傷),甲○○先將車駛離,停放附近後折返現場與王基爵共同辱罵吳泳萬(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已判決確定),經警到場處理,將王基爵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嗣於96年3月31日6時30分許長明派出所警員 黃豐儀 接獲通報,得知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隨同警員 吳儒宗洪振欽尤政強 等人前往處理,果見甲○○趴在該車內駕駛座上睡覺,經黃豐儀要求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除以「幹你娘」、「警察在搖擺三小」(台語)等言詞,辱罵正執行公務之警員黃豐儀、尤政強外,並拒絕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復以拳打腳踢施暴拒捕。經警依法逮捕甲○○並將其押解下車,詎甲○○仍持續施以不法腕力,企圖掙脫手銬,並沿路大喊警察打人等語,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豐儀、吳儒宗、洪振欽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豐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同時辱罵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警員黃豐儀、尤政強,並對該2警員拳打腳踢施以強暴,仍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而非數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對黃豐儀、尤政強當場辱罵並施強暴,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被害人尤政強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分無見,惟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辱罵並施強暴,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拒絕下車接受酒測,對員警拳打腳踢,氣焰高張不知收斂,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甚鉅,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執勤警員黃豐儀道歉,有黃豐儀出具之聲明書1紙附卷可證,顯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為96年3月3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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