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送達代收人徐士斌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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