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一六0六五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案外人丁○○有借款債務之糾葛,丁○○為清償對甲○○之債務,於徵得「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乙○○同意,將法院查封「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府公司)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三、五樓之三、同址一之一號七樓之一等不動產後乙○○參與拍賣分配後之部分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轉讓給甲○○,並委託胞弟戊○○代為處理,甲○○遂聯繫戊○○簽立上開清償債務之協議書。戊○○與乙○○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許前往高雄市○○路上之「全鴻房屋仲介公司」,經與甲○○協議後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債權移轉書,甲○○將戊○○、乙○○帶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三「正聯應收帳款有限公司」後,即要求戊○○以宗府公司代表人己○○名義簽立轉讓該公司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七樓之一、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七樓之二等不動產租金之收取權,戊○○以無代理權回絕,其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語恫嚇稱:「若丁○○不處理債務,就要讓丁○○死」等語,以此脅迫行為要求戊○○簽立同意收取租金之協議書,戊○○見人多勢眾,又恐殃及家人,遂答應代表宗府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宗府公司法代己○○茲因債權債務糾紛,經雙方協議後,願支付甲方(甲○○)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付款方式為同意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七樓之一、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七樓之二等四戶之房租委由正聯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收取轉交甲方(甲○○)之協議書之無義務之事,甲○○進而帶同戊○○至葉天來律師事務所簽立上開文件。詎甲○○明知未合法取得宗府公司轉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七樓之一租金之收取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全鴻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庚○○(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該處收取租金,將由宗府公司所裝設之門鎖拆毀後換上新鎖,足以生損害於宗府公司〔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宗府公司不甘損失,始由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及戊○○提出告訴。
二、案經己○○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右揭強制罪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支票二紙、本票二紙、正聯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收據一紙、證人乙○○所書立切結書一紙、協議書一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新一字第九三00四八五號函即檢覆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二之一、同號二樓之三、同號五樓之三及同巷一之一號七樓之一之建物登記謄本共四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脅迫強制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在與告訴人戊○○代理協調丁○○積欠其債務時,本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然竟出言威嚇,而依當時情狀判斷,此等惡害手段,已足以使告訴人戊○○畏懼而達脅迫程度,並使告訴人戊○○因而簽下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七樓之一、七樓之二等建物租金收取權協議書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案外人丁○○僅因借款糾紛,一時衝動,即出言脅迫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下給付給被告之租金收取權等情,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係因案外人丁○○積欠被告長達十年之久之借貸未清償,丁○○人又長年在大陸未返,致其追索無著,而告訴人戊○○又與丁○○是兄弟之情,致將怒氣出在告訴人戊○○身上,而在債務協議過程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合法取得宗府公司轉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七樓之一租金之收取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全鴻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庚○○(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處收取租金而將宗府公司所裝設之門鎖拆毀後換上新鎖,足以生損害於宗府公司,案經宗府公司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暨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