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林秀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秀菊,嗣更名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號(VISA金卡)乙張信用卡使用(嗣因該張信用卡在九十年八月間遺失,荷蘭銀行乃另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予甲○○)。迨至九十年十月間,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無能力支付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荷蘭銀行之特約商店即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高雄分公司」)處,持卡簽帳用以支付其子女之保險費,總計消費十五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均使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對特約商店承擔甲○○消費款之債務,至荷蘭銀行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向甲○○催討無著,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更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見解所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信用查詢畫面資料各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向荷蘭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支付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並自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積欠款項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未清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其於00年0月0生意失敗,為求保障家人生活,始為子女投保,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荷蘭銀行申辦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美商大都會人壽認同卡(VISA金卡)使用,經荷蘭銀行審核其信用狀況准予發卡,信用額度為五十萬元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徵信審核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該信用卡遺失而申請補發同為美商大都會人壽認同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信用額度已經提高至六十一萬元,亦有荷蘭銀行關係戶查詢畫面一紙附卷可佐。該美商大都會人壽認同卡本為發卡銀行即本件告訴人荷蘭銀行與特約商店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合作,藉由保費減免及紅利回饋之方式,鼓勵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對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此觀之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之說明可知。足見被告在信用卡申請之初,並未對發卡銀行荷蘭銀行施用任何詐術,否則該行亦不至同意核給上開信用額度。
㈡復查,被告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指定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費。其中編號一至五部分之保險費,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已約定授權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其信用卡帳戶內繳付各期保險費,且均如期繳付帳款,此觀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一件甚明。雖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另約定編號六、七之保險費由上開信用卡支付,然由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記載,該此授權卡號已更改為補發後之新卡,並重新授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將編號一至五之保單以新發給之信用卡帳戶支付,顯見被告該時係因補發新卡而再為授權,併就將編號六、七之保單保險費約定以上開信用卡支付。由被告授權之時間觀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犯行可言。
㈢至於編號八至十七之保險單,雖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投保,並同時約定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然依卷附之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第二點所明訂:「本授權書自乙方(即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審核通過時起生效,但如乙方第一次請款即遭甲方拒絕支付者,對於被拒絕支付之保險單,其授權視為自始不生效力」等內容,倘被告於約定授權使用本件信用卡支付編號八至十七之保險費時,即欠缺支付之意思,則一旦該筆款項遭發卡銀行荷蘭銀行拒絕支付,保單即告失效,被告無從因對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施用詐術而致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無詐欺美商大都會人壽之犯行可言。至於告訴人荷蘭銀行固依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在所核給之信用額度內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代為支付保險費,進而由持卡人即被告對於發卡之荷蘭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此由卷內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年度保費繳納證明書十紙可知。是告訴人荷蘭銀行支付上開保險費帳款乃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而來,縱令被告明知自身無償付能力使用該信用卡,發卡之荷蘭銀行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及信用額度內仍將依約償付,並對被告加計違約金及循環利息,實與被告是否具支付能力乙事無涉,此乃信用卡契約之特性使然。雖被告授權由上開信用卡支付編號八至十七之保險費,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應繳付之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帳單金額為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其中最低應繳款項為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倘被告依約繳付該最低應繳金額,荷蘭銀行亦不至強制被告停用卡片,此由荷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顯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強制停用該卡片即知。由此更可發現被告並無對於荷蘭銀行施用詐術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可言,至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