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陸路以聚眾佔用全部車道併行競馳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區每逢週末或假日常有飆車族集結,並以超過市區時速限制以上之速度,駕駛汽、機車於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佔用快、慢車道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飆車方法,會造成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惟其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週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騎乘約二、三十輛機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陸路飆車之犯意聯絡,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佔用快、慢車道,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聚眾、併行競馳飆車,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甲○○因騎乘上述機車飆車為警發現,竟違規迴轉雙黃線轉入樂仁路,再以時速高於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並佔用快車道,右轉憲政路左轉大順三路逃匿,惟其逃○○○區○○路橋下停車場為員警乙○○追及,甲○○見警察乙○○上前要依法將其逮捕時,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取下安全帽(未扣案)丟向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乙○○,幸經警察乙○○閃躲得宜而未被丟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察乙○○依法執行之公務,惟終為乙○○追及而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嗣並遭警追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回家,未參與飆車,伊發現前面有很多車子迴轉,伊才迴轉,而在大順路橋下遭員警追捕時,伊係順手把安全帽丟掉,並未刻意擲向警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及執勤員警乙○○製作之報告-載明前開飆車情節綦詳外(警卷第五、六頁),且核與飆車路線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七、八頁),另證人即執勤及追捕被告之員警乙○○到庭證述:被告確實為本案參與飆車中之一員,因當時伊執行防止青少年飆車勤務,行經建國路與大順路口時,發現被告及二、三十部機車,伊從建國一路開始追被告時,就已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但被告仍往樂仁路、憲政路方向逃逸,而在大順路橋下追及被告時,被告確是想逃跑,就「轉身」把安全帽往伊方向丟來,位置雖非精準,但伊可確定被告的安全帽是要丟往伊之身體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是被告如未參與本案飆車,何須看見警察迴轉逃逸,且經追捕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後,明知員警在後追捕之情況下,仍騎車逃跑,顯然其為參與飆車之一員無疑;另被告如順手丟棄安全帽,亦無必要另有「轉身」之動作,蓋被告其時乃係在警員追捕下,如無前開「轉身」動作,則其脫逸逮捕之機會,勢必增加,惟其不圖於此,顯然欲以安全帽擲向追捕員警,以圖逃脫;準此,被告前揭辯稱無非卸責諉罪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又飆車行為雖非法律用語,未有一定標準,惟機車三、四十餘輛併排行駛,且佔據快車道,足生往來交通危險,為眾所共知,並無爭議,自應歸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中(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者之多名成年人分騎二、三十輛機車,聚眾、併行競馳飆車並佔據快車道行駛,顯然足以妨礙往來於陸路之車輛行車通行安全,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嗣並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於陸路以群聚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與不詳年籍姓名者之多名成年人間,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於陸路以群聚飆車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飆車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於陸路以群聚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助長飆車風氣,而與其他多輛機車,以聚眾、併行競馳飆車,並佔據快車道行駛,以致壅塞部分車道,其行徑已嚴重危害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高額成本,且於警察依法追捕執行職務之際,復欲脫逸,再對員警施以強暴,惡性非輕,另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於被告飆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第三人陳孫秋蘭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頁),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另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之際,用以施強暴之安全帽,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擾,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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