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楊翔崴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昰
被   告  潘任鎔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6500元」。嗣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下同)金城路二段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路○段○設○○○○○號誌且當
時有員警 潘靖瑋 立於金城路二段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銜接路口
(即金城路三段路口)號誌下方約於中間車道範圍之行人穿
越道前處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
注意行經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並不得超速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交岔口號誌將轉
全紅時相時,且員警潘靖瑋已以手勢指揮禁止行駛在金城路
二段往中和方向車道之車輛穿越該交岔路口後,不依循員警
之指揮且未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超速以時速
53公里以上(可能達時速67.5公里)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於該交岔路口全紅時相及員警指揮金城路二段車輛
禁止穿越後,騎乘腳踏車自明德路一段騎入該交岔路口內,
騎乘在該交岔路口內之金城路三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直
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接近金城路三段
內側車道處,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致身體彈飛撞及該自小
客車後滾落路面,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及軀幹挫傷、左肩撕裂傷(約3公分
)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4362元。(2)醫療用品費用(背架)6500
元。(3)看護費8000元。(4)交通費用1495元。(5)工作損失
:原告原任職市場攤販,每月工資25000元,受傷期間有6個
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5000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
。以上共計38035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原告也有闖紅燈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 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職服務暨薪資證
明單等影本各乙紙及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雙和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計程車收據影本8紙等為證,被
告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撞傷原告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也有闖紅燈云云。經查:原告於警訊時
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是
沿明德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我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紅燈,
我看右側金城路上黃燈亮起,我就騎腳踏車過馬路,我騎腳
踏車已經到達內側車道,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是被撞才知
道。」等語〔偵查卷宗(101他字4028號)第17頁)。且事
發當時在現場執行交通指揮之警員潘靖瑋於審判時結證稱:
「(對本件車禍你是否有印象?)當時金城路往中和方向燈
號應該是黃燈要轉紅燈。」、「我是站在號誌下,透過對向
的紅綠燈剩幾秒時是黃燈轉紅燈去判斷。被告車子過來後,
當時的燈號是兩邊都是紅燈的全紅時向。」各等語(本院交
通事件卷宗第86、87頁),是被告所辯原告也有闖紅燈乙節
,為可採取。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騎乘腳踏車為
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1436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背架)6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9紙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8000元及交通費用14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及計程車收
據影本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150000元(每月工資25000元,受傷期間有6個
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及雙和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本件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
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六即22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2282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8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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