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楊宗孝
被 告 陳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用錢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一0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經兩造確認被告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三千一百元,並由被告書立借據一紙,約定由被告自
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四期清
償,每月十五日為清償日,前三期每期清償六千元,第四期
清償五千一百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