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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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8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證據欄二、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證據欄二、內,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記載,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