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對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再字第二四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