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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