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侵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淳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房間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陳稱其遭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之指訴相符,且有A女於警詢中所繪製之案發地點房間配置圖1紙、案發現場房間照片2張、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係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1次,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犯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及其於案發後表達願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惟雙方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因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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