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91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韓劇「愛在哈佛」燒錄光碟三片,均係侵害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利用電腦連結上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010964」張貼販賣韓劇「愛在哈佛」DVD之廣告,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購買者匯款及聯絡之用,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告訴人永峰公司職員 陳思妤 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元代價得標後,於同年月20日,被告將其所有上揭盜版燒錄光碟3片以郵寄方式散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之
1號16樓,經告訴人永峰公司代理人甲○○確認係盜版光碟片後,報警處理,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盜版光碟三片,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盜版光碟共三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8年6月3日與告訴人永峰公司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司民著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