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9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他人佯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云云,嗣 麥慧娟 於97年5月23日接獲上開電話,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3日23時51分許及翌日0時9分許,在臺中縣○○鄉○○路93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一十元、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至上開甲○○之帳戶, 嗣麥慧娟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另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8年6月17日匯款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至被害人麥慧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被害人麥慧娟傳真至本院之該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