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丘佳 以原名丘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丘佳以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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