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前曾於民國90年7月11日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且因相對人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前並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指定 林雪雪 、 劉奇生 、 劉柳律莉 、 劉威廷 、 劉珊妤 5人為親屬會議會員。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林雪雪、劉奇生、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5人,於98年9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係其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相對人乙○○無法定監護人,且不足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前並經聲請本院指定林雪雪、劉奇生、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5人為親屬會議會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禁字第
53號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正本為證,自應認為真實。又為選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現相對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林雪雪、劉奇生、劉柳律莉、劉威廷、劉珊妤5人,於98年9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妹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紀錄1件附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胞妹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