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施強暴脅迫」之記載,更正為「施強暴行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逕對之施加暴力,藐視公權力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自白犯罪,表達悔意,且向被害警員 范綱鮮 道歉,得到諒解(按: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范綱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衡酌被告財力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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