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日及98年3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再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然皆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於98年6月9日傳債務人到院接受更生方案調查時,發現債務人已離職,並無固定收入(且依聲請人98年9月18日所提出陳報狀記載,其於90年1月二度就業,肇於就業時已年逾60歲,故離職後未領得任何退休金。
),應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故依本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該方案。再查,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