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57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
依週年利率17.44%計付利息,如有延滯繳款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並逕予停用外,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
月計付100元、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計付600元
,合計為1,0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0年6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100年6月8日尚積欠消費本金46,838元
、違約金1,0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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