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美芳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
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內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