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侯英文 即承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於訴外人 梁風 受僱被告期間,
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梁風每月應支
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依百分之六十七點零三之債權比例
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梁風與原告間給付借款事件
,經本院核發94年度店簡字第123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業經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梁風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本院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7日核發99年度
司執字第118883號移轉命令,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是以該移
轉命令已經確定。則移轉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因此取得債務
人梁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已取代梁風成為原告之債務
人,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05元,及其中126,491
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1,012元。本件原告業依法取得本院100年1月14
日及同年3月7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18883號移轉之執行命
令,命債務人梁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是原告業已取得債務人梁風對被告如移轉命令所載之薪資債
權,則上開債權金額自應由被告給付,詎經於100年7月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債務人梁風依前開移轉命令為給付,
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於訴外人
梁風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即128,705元,及其中126,4
91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執行費1,01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梁風每月應
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即67.03%給付原
告(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確有
僱用訴外人梁風,並有投保健保,但梁風一年前即未在被告
處工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4年度店簡字第1239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18883號扣押薪資及移轉命令(含扣薪債權分配表)、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原
告係對債務人梁風就126,491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且本院之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亦均
係就上開金額及利息併執行費1,012元而准許對債務人梁風
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及移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18883號執行卷屬實,此雖較執行名義所載之金
額為少而有不同,惟被告所受扣押及移轉之訴外人梁風薪資
,仍應以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其依據。查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其債權
金額為126,491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用1,012元,是原告就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訴外人梁風既對被告確有薪
資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執行處為扣押及移轉
之命令,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是雖被告抗辯稱:
確有僱用訴外人梁風,並有投保健保,但梁風一年前即未在
被告處工作云云,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綜上,原告據以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