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訴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丙○○、甲○○以抗告人對伊等為侵權行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每人各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訴訟,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於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撤銷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謂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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