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吉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52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2元。」,原告就上開金額所為
追加之原因,乃基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應屬擴張應受
決事實之聲明,而被告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
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
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追加,且原告追加之金額
尚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
之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於55年6月10日建造完成,原告隨即購得系爭建物及所坐
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56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4年7
月25日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之公文,命原告繳納
占用土地3.53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原告始知系爭建物占用相
鄰之同段第245-25地號土地(下稱毗鄰土地)。被告於55年
6月10日審核建案時存有疏失,竟通過發照而核准建商大裕
建設公司在他人之土地領空上建屋出售予原告,因而占用毗
鄰之土地,除原告外,尚有3名鄰居與原告同樣受害。又系
爭建物既坐落在毗鄰土地,且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
納補償費8,652元,日後仍應向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土
地使用,預估金額約3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9萬元,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652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之事實不爭
執。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第2○住○區○道路用地(截角
)」,該土地所面臨之同段第245-53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
地」,該道路用地為編號7M-11之7公尺計畫道路,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以臨接該編號7M-11道路檢討申請建築,並無未
面臨建築線而無法建築之情事。
㈢、原告前依建築法第44條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利第12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毗鄰土地之畸
零地調處,其申請畸零地調處係因毗鄰土地基地畸零狹小不
合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達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在
第2種住宅區,面臨7公尺計畫道路,依其基地寬度及深度均
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最小寬度6.6公尺及最小
深度12公尺之規定,非屬畸零地,雖申請調處經本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於104年12月29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會議結論為
「第一次調處不成立」,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單獨申請
建築,並無因基地畸零地狹小而無法建築之情事。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側面臨接毗鄰土地,依原告檢附之現場
照片標示,毗鄰土地為系爭建物臨接之道路旁現有水溝範圍
內,明顯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有建築物使用範圍,所增
加搭建之帆布雨棚投影範圍,經國有財產局因該所有土地涉
及是否佔用而造成相關補償費用問題,係原告與國有財產署
間之私權糾紛,與畸零地是否准予調處或建築執照之核發無
關。
㈤、此外,依內政部函釋,越界建築不論其侵佔之土地為公私所
有,均屬民事範圍,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尚不得因
此即遽認承辦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情形,且被告亦否認本件公
務員有過失之情形。再者,本件執照係於55年間所核發,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縱認原告之損害係發在
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依本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
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
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
雖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以後,如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
法施行之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臺中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會議記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毗鄰土地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
署函、支票影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人
收執聯等件為證;然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被告機關之公
務人員核發建照錯誤係發生於00年間,顯係在國家賠償法施
行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原
告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25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通
知繳納補償費時始知有損害,應認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
云,惟查本件既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亦無該法第8
條所規定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652元,依法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