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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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科翰 (原名陳煒)
訴訟代理人 廖婉婷
被 告 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將前述五十萬元變更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將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網站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網站規劃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由被告為原告架設「愛購康」網站,
約定契約總價四萬五千元,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被告三萬六
千元。並約定最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網站設計。惟
因本件尚未結案,尚有尾款九千元及之後增加之五百元費用
合計九千五百元未支付被告。又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網站之
架設,致原告損失因承租智邦網路空間支出五千一百五十元
、原告因離開原任職之公司致損害薪資(扣除勞健保之費用
)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原告因而支出育嬰費用二萬一千七
百八十元。又兩造雖未於契約約定違約賠償金額,惟因係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另請求違約金每日七百二十三元,被
告已違約三百四十五日,計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違約
金。另原告因此身心具疲,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六千六百三
十五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計算
式:5150+33606+21780+249345+46635=356516)。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網站架設後未依約經雙方驗收。被告有在一0四年一月十四
日上傳FTP畫面給原告,但原告不認為傳輸的資料是符合驗
收的部分。因本件未結案,尚有尾款九千五百元未給付被告
。被告有架設網站的責任及義務,契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
以功能達成為標準」,功能在合約的附件,原告只是追加購
物網站的金額功能不能錯誤,原告有測試系爭網站,但還沒
有開始使用。依照原告提出之證物三,顯示網站仍在測試中
,原告並未開始營業,亦還沒有開始招商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被告依照兩造簽定之合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設計,並經兩
造會同依合約之附約驗收單驗收。另外對於原告提出被告要
回復網站功能,被告已經依約完成。如果沒有完成,是應該
為修復,而不是回復。當初只有講到契約書所附的驗收單,
網站規劃合約書所謂的「功能」只限於這幾項。原告已經開
始使用這個網站,也開始營業了,因被告有與原告聯絡,被
告已經表示開始招商了。依原告之股東張小姐與被告公司信
件往來,被告已達成協議最終修改之結案內容完畢。被告公
司於期限內已完成與原告之股東張小姐之修改協議內容,但
原告卻無視雙方書面與口頭約定,片面毀約,拒付尾款給被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
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該損害之發生與債務
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網站規劃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由被告為原告架設「愛購康
」網站,約定契約總價四萬五千元,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三
萬六千元,尾款九千元及之後增加之五百元費用則均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網站之架設,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完成前開網站之架
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經查,關於系爭網站之架設是否完成及架設過程中被告應修
正之事項,原告方面係由其股東「張小姐」負責與被告方面
負責之「江小姐」聯繫,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第一一二頁背
面筆錄)。而兩造負責網站功能測試之張小姐與江小姐經多
次以電子郵件往來確認後,最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由被告方面之「江小姐」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方面之「張小姐
」確認:「張小姐:請問是以這封信的附件修改內容完成就
可以結案嗎?還是還會有其他問題提出?」,原告方面之「
張小姐」則回以:「江小姐您好:對的,就是以10/27寄給
您的1016問題(只有五個藍底紅字問題)解決後即可結案(
經我方測試確認已解決這五個問題),不會有其他問提出現
。感謝貴公司的回應,愛 購康張 小姐敬上」(參本院卷第八
十二頁「最終修改之結案內容」)。是兩造就系爭網站架設
過程中,經多次確認及修改,最後經被告就原告一0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問題予以解決,並經原告測試確認後,原
告方面認為已無其他問題存在,可以結案。再觀之被告提出
之網站建置特殊功能驗收單功能說明及畫面截取(參本院卷
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顯示被告完成之網站
功能已確認可運作。綜上所述,就兩造負責網站功能測試之
張小姐與江小姐前開電子郵件確認及被告提出之驗收單功能
說明及畫面截取等文件觀之,應堪認被告已完成網站「愛購
康」之架設,已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網站
之架設,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自屬無據
。
四、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造成其承租智邦網路
空間支出租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育嬰費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
、因離開原任職之公司致損失薪資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違
約金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自行推估計算)、及
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網站架設致精神損害四萬六千六千三十
五元等語,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前開各項損害與被告債務不
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無從請求前開損害,況本院認被告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網站規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