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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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科翰 (原名陳煒)
訴訟代理人  廖婉婷
被   告 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將前述五十萬元變更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將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網站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網站規劃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由被告為原告架設「愛購康」網站,
約定契約總價四萬五千元,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被告三萬六
千元。並約定最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網站設計。惟
因本件尚未結案,尚有尾款九千元及之後增加之五百元費用
合計九千五百元未支付被告。又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網站之
架設,致原告損失因承租智邦網路空間支出五千一百五十元
、原告因離開原任職之公司致損害薪資(扣除勞健保之費用
)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原告因而支出育嬰費用二萬一千七
百八十元。又兩造雖未於契約約定違約賠償金額,惟因係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另請求違約金每日七百二十三元,被
告已違約三百四十五日,計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違約
金。另原告因此身心具疲,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六千六百三
十五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計算
式:5150+33606+21780+249345+46635=356516)。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網站架設後未依約經雙方驗收。被告有在一0四年一月十四
日上傳FTP畫面給原告,但原告不認為傳輸的資料是符合驗
收的部分。因本件未結案,尚有尾款九千五百元未給付被告
。被告有架設網站的責任及義務,契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
以功能達成為標準」,功能在合約的附件,原告只是追加購
物網站的金額功能不能錯誤,原告有測試系爭網站,但還沒
有開始使用。依照原告提出之證物三,顯示網站仍在測試中
,原告並未開始營業,亦還沒有開始招商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被告依照兩造簽定之合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設計,並經兩
造會同依合約之附約驗收單驗收。另外對於原告提出被告要
回復網站功能,被告已經依約完成。如果沒有完成,是應該
為修復,而不是回復。當初只有講到契約書所附的驗收單,
網站規劃合約書所謂的「功能」只限於這幾項。原告已經開
始使用這個網站,也開始營業了,因被告有與原告聯絡,被
告已經表示開始招商了。依原告之股東張小姐與被告公司信
件往來,被告已達成協議最終修改之結案內容完畢。被告公
司於期限內已完成與原告之股東張小姐之修改協議內容,但
原告卻無視雙方書面與口頭約定,片面毀約,拒付尾款給被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
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該損害之發生與債務
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網站規劃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由被告為原告架設「愛購康
」網站,約定契約總價四萬五千元,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三
萬六千元,尾款九千元及之後增加之五百元費用則均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網站之架設,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完成前開網站之架
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經查,關於系爭網站之架設是否完成及架設過程中被告應修
正之事項,原告方面係由其股東「張小姐」負責與被告方面
負責之「江小姐」聯繫,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第一一二頁背
面筆錄)。而兩造負責網站功能測試之張小姐與江小姐經多
次以電子郵件往來確認後,最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由被告方面之「江小姐」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方面之「張小姐
」確認:「張小姐:請問是以這封信的附件修改內容完成就
可以結案嗎?還是還會有其他問題提出?」,原告方面之「
張小姐」則回以:「江小姐您好:對的,就是以10/27寄給
您的1016問題(只有五個藍底紅字問題)解決後即可結案(
經我方測試確認已解決這五個問題),不會有其他問提出現
。感謝貴公司的回應,愛 購康張 小姐敬上」(參本院卷第八
十二頁「最終修改之結案內容」)。是兩造就系爭網站架設
過程中,經多次確認及修改,最後經被告就原告一0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問題予以解決,並經原告測試確認後,原
告方面認為已無其他問題存在,可以結案。再觀之被告提出
之網站建置特殊功能驗收單功能說明及畫面截取(參本院卷
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顯示被告完成之網站
功能已確認可運作。綜上所述,就兩造負責網站功能測試之
張小姐與江小姐前開電子郵件確認及被告提出之驗收單功能
說明及畫面截取等文件觀之,應堪認被告已完成網站「愛購
康」之架設,已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網站
之架設,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自屬無據

四、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造成其承租智邦網路
空間支出租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育嬰費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
、因離開原任職之公司致損失薪資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違
約金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自行推估計算)、及
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網站架設致精神損害四萬六千六千三十
五元等語,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前開各項損害與被告債務不
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無從請求前開損害,況本院認被告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網站規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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