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 告 石軍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肆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號電信
設備,至民國(下同)104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6,427元,爰依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合性契約書
、客戶欠費催繳函、查欠補單、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
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
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4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